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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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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留堂与董教育、董泽富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董留堂,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教育,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董泽富,曾用名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董留堂,男,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教育,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董泽富,曾用名董增六,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董教育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留堂诉被告董教育、董泽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董教育、董泽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前后,由于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原告年幼时,被告董泽富(即董增六)在原告田地上承建房屋,被告董教育霸占原告的责任田1.3亩。现原告已成年,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并返还所占用的土地,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后经板桥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返还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1.3亩,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且被告所建房屋是经过原告允许后才建的,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父亲董玉昌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分得责任田共计6.8亩,其中包括位于太康县板桥镇兵马张行政村寺董村村东,东临路沟、南邻董富兴土地、西邻路、北临太扶公路的1.3亩责任田。2010年左右原告的父亲董玉昌去世,母亲改嫁,因原告董留堂及其弟弟均未成年,故该责任田由被告董教育一直负责耕种。后因修路占用一部分,现该责任田为0.8亩。2011年10月份被告董教育在其耕种的董留堂家的责任田上建楼房2层,上下12间,现由被告董泽富居住使用。因原告现已成年,其要求被告拆除责任田上的非法建筑物、返还被告占用原告家的责任田。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举证材料、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筑建房屋,并拒绝拆除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方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方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教育、董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董留堂所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不得妨碍原告董留堂继续使用该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教育、董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