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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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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苏友仁,男,汉族,1946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某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苏友仁,男,汉族,1946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某某的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息2分,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原告苏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一拖再拖,原告苏某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44200元,共计17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2、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3年12月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2013年12月9日苏某某通过苏昆鹏给李某某汇款125000元,另原告苏某某给被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当天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且李某某给苏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郑州尚锦美陈设计有限公司公章,以上内容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4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但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苏某某本金130000元,利息44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44200元,共计174200元。因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债权人有权在2015年5月25日要求债务人还款,故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4200元,共计174200元;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