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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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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敬萱与李国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祝敬萱,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徽,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太康县城关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祝敬萱,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徽,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敬萱诉被告李国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敬萱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李国徽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敬萱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行至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五里口乡申庄北约1公里处时,被被告李国徽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花费医疗费近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113.2元。

被告李国徽辩称,事故是原告违规造成的,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双方损失抵消后再承担各自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至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五里口乡申庄北约1公里处时,与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告李国徽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敬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7277.46元。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6000元,需护理90天,营养90天,休息180天,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交通费票据2600元。

被告李国徽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800元,住院期间要求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国徽系太康县五里口乡信用社职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徽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徽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国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被告李国徽在事故中受伤,对其损失原告祝敬萱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核定如下:原告祝敬萱的损失为医疗费87277.46元,原告祝敬萱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为9416.10×18×10%=16949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5天×10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上述各项费128826.46元,由被告李国徽在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87277.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9449元(含伤残赔偿金16949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剩余89377.46元,由被告李国徽承担70%即62564元,合计由李国徽赔偿原告祝敬萱102013元。被告李国徽的损失为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68337÷365×28天=5242元,护理费42384÷365×28天=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33元,有原告祝敬萱承担30%为553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李国徽还应当赔偿原告祝敬萱964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敬萱96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祝敬萱负担100元,被告李国徽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