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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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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侯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侯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四轮车1辆价值3600元开走卖掉,车款应予返还。

被告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的婚前财产有6条被子,婚后共同财产有1台美的空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侯国喜借原、被告的款20000元。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且互不尽夫妻义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33300元(185个月×180元/月)。被告的婚前财产6条被子、婚后共同财产1台美的空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权20000元,原、被告各分割10000元。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四轮车开走卖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有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3300元。

被告的婚前财产6条被子、婚后共同财产1台美的空调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原、被告各分割1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