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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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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豫P61777轿车在太康县未来路行驶与三者陈维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三者陈维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赔偿陈维军费用30000元,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经鉴定评估豫P61777轿车损失为37500元,支出评估费1800元。豫P6177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7500元、评估费1800元、医疗费15157.84元、第三者其他损失32800元,共计87257.8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豫P61777轿车没有承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人寿财险,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法院无权追加,因此本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合法。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及商业三者保险第27条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第三人的数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豫P61777轿车,车主不是原告本人,请核实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赔偿;陈维军的车辆损失、医疗费用15157.84元含在30000元里面,不应再主张,赔偿给陈维军的合理损失应为22751.4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具体项目误工费因年龄超过65岁,不应再计算,护理费1212.48元、营养费每天1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2124元,以上共计22751.48元,为合理损失,其余数额应由原告承担。调解书中陈维军的车损数额不确定,也未显示李勇已经赔付给陈维军。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与车牌号为豫P61777轿车登记车主黄俊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勇为其夫妻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61777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乘客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75960元),不计免赔覆盖所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原告李勇驾驶豫P61777轿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路飞达汽修厂门口时与第三者陈维军同方向驾驶的农用带斗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第三者陈维军头外伤、颈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右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161号责任认定,原告李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陈维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陈维军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9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5157.84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对原告李勇驾驶车牌号为豫P61777轿车和第三者陈维军驾驶的农用带斗四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车牌号为豫P61777轿车车辆损失37500元,第三者陈维军驾驶的农用带斗四轮车车辆损失2800元。原告李勇垫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7月1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原告李勇与第三者陈维军达成调解协议,1、李勇一次赔偿陈维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2、豫P61777轿车和农用带斗四轮车两车车损由李勇承担,3、此协议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经济一次付清,双方永不纠缠。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李勇支付给第三者陈维军30000元及农用带斗四轮车车辆损失28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勇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陈维军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23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者陈维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勇垫付鉴定费700元。第三者陈维军出生于1959年3月19日。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李勇为其夫妻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61777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于原告交费后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李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及第三者陈维军受伤,且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勇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以及赔偿第三者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中已经载明,医疗费包括在赔偿给第三者的30000元中,原告另行主张医疗费151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勇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豫P61777轿车车辆损失37500元;二、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三、第三者受伤损失30000元(1、医疗费15157.84元;2、误工费1212.48元,农村标准25.79元/日×47日=1212.48元;3、护理费1212.48元,农村标准25.79元/日×47日=1212.48元;4、营养费1410元,每30元/日×47日=1410元;5、伙食补助费1410元,每30元/日×47日=141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435元,原告赔偿第三者30000元,实际损失为30000元);四、第三者车辆损失2800元,共计721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认为该案的处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车牌号为豫P61777轿车没有承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共计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637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