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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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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刘同锋、张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0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 被告刘同锋,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太 康县。 被告张俊生,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太康 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0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

被告刘同锋,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太

康县。

被告张俊生,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太康

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刘同锋、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