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58号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姜尽良,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华娟,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孟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梁孟强,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姜彦森,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尽良、张华娟、梁孟强、姜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姜尽良、张华娟委托代理人姜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孟强、姜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姜尽良、张华娟经被告梁孟强、姜彦森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7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3月20日应当支付的利息10352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梁孟强、姜彦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尽良、张华娟辩称,借款借据是姜尽良签的,钱是姜孟强用的,担保人都是亲戚。同意清偿欠款及利息,但需要分批次偿还。另利息已经偿还到2013年11月30日。 被告梁孟强、姜彦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姜尽良、张华娟经被告梁孟强、姜彦森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7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尽良、张华娟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梁孟强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有存款20600元和太康县农村信用社2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与被告姜尽良、张华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间已经偿还利息到2013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52元。被告梁孟强、姜彦森为被告姜尽良、张华娟此笔借款提供为期二年的连带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梁孟强、姜彦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尽良、张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延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孟强、姜彦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保全费456元,由被告姜尽良、张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