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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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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本永、何素灵、谷新丽、张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永,男,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何素灵,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永,男,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何素灵,女,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谷新丽,女,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张玉平,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本永、何素灵、谷新丽、张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刘本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素灵、谷新丽、张玉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本永、何素灵由被告谷新丽、张玉平担保在原告所辖单位高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本永、何素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10576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付清;被告谷新丽、张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本永辩称: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是以被告刘本永、何素灵名义借的,钱实际是王锦康用了。愿意与被告何素灵清偿借款本金的二分之一,不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何素灵、谷新丽、张玉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本永与被告何素灵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所辖单位高朗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谷新丽、张玉平自愿为被告刘本永、何素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刘本永、何素灵清偿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截至到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本永、何素灵应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05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本永、何素灵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刘本永、何素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新丽、张玉平自愿为被告刘本永、何素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新丽、张玉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永辩称愿与被告何素灵偿还借款本金的二分之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本永、何素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576元,本息合计60576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偿还给原告;被告谷新丽、张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刘本永、何素灵、谷新丽、张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