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刘广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丽,女,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李德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广某诉被告李某丽、李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李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朋朋与被告李某丽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66000元及礼品衣服等,在原、被告商量结婚之事时,被告却提出种种无理的要求,致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丽无法继续交往下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66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送彩礼66000元不错,钱给被告李某丽了,与被告李德某无关。李某丽与刘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且同居长达九年之久,在同居期间李某丽两次怀孕并流产;在装修原告为结婚准备的婚房时被告李某丽支付装修款32100元,被告李某丽没说不与原告刘某某结婚,是原告提出退婚的,不应该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丽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6000元。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曾怀孕流产。原、被告在订婚后,装修原告为结婚准备的婚房时,被告支付木工费用8000元及水电改造费31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丽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但是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怀孕流产,对被告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应适当扣除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19800元;原、被告在订婚后,装修原告为结婚准备的婚房时,被告李某丽支付装修费用11100元,事实清楚,此款应折抵彩礼款,被告李某丽所辩彩礼款给其自己啦,与其父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装修款是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所取,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所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丽、李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刘广某彩礼款351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原告负担572元;二被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连红 审判员 李振伟 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