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何振奎,男,回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韩尽锋,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东门北侧工会家属楼。 原告何振奎与被告韩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振奎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韩尽锋从原告何振奎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按年结算,2013年3月11日,被告韩尽锋支付了上年度利息36000元。2014年初,原告何振奎多次向被告韩尽锋催要本金200000元未果,被告韩尽锋仅于2014年3月份支付了利息36000元,之后被告韩尽锋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尽锋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何振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3月11被告韩尽锋向原告何振奎改签的一张借条,证明目的:2012年3月11日被告被告韩尽锋欠原告何振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按年结息,2013年3月11被告被告韩尽锋向原告何振奎改签借条,并支付上年度利息36000元,计算至起诉时尚欠利息39000元。 被告李晓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1被告韩尽锋向原告何振奎改签的一张借条,证明目的:2012年3月11日被告被告韩尽锋欠原告何振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按年结息,2013年3月11被告被告韩尽锋向原告何振奎改签借条,并支付上年度利息36000元,计算至起诉时尚欠利息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尽锋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何振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尽锋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向原告何振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9000元,共计239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故原告何振奎请求被告韩尽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何振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000元,共计239000元; 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被告韩尽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