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元某,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元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54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浙某轿车沿106公路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伊香斋饭店门口时,原告因躲避被告车辆,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5526.05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浙某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告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起诉要求判令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8541.14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支付;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54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浙某轿车沿10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伊香斋饭店门口时,超过同方向原告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往伊香斋饭店门口停车,元某在躲避李某驾驶的车辆过程中,造成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元某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30日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5526.05元。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元某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90日,并1人护理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2015年8月10日元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意见构成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元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认为元某的骨折部位内固定物存在,直接影响功能活动,伤残不稳定,申请元某的伤残等级在内固定物拆除后另行鉴定。 另发生事故的车辆浙某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某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某,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人为李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2。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太康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元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26.05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营养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2015年8月10日元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构成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元某的伤残鉴定是在伤后4个多月,病情稳定,符合鉴定时限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需在内固定物拆除后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故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90日,并1人护理90日,护理费为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65天×27天×2+28472元/年÷365天×90天=11232.79元,关于误工费元某已经年满63周岁,未提供误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17年×30%=48022.1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予以支持,元某要求交通事故差旅费及住院期间、鉴定时的差旅费5000元,根据元某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综上,元某的损失为10772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某无责任。故元某的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1254.9元(伤残赔偿金48022.11元、护理费11232.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1254.9元。不足部分16466.0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因李某驾驶的浙某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该次事故车辆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李某应赔偿的16466.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元某其他所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元某107720.95元。 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元某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