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何学英,女,193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受害人栾建军之母. 原告苏艳梅,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受害人栾建军之妻。 原告栾婷婷,女,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受害人栾建军长女。 原告栾方方,女,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受害人栾建军次女。 原告栾帅华,男,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受害人栾建军长子。 原告栾方方、栾帅华的法定监护人苏艳梅,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学英、苏艳梅、栾婷婷、栾方方、栾帅华诉被告陈军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陈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受害人栾建军是栾春喜雇佣的工人,房主陈军祥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栾春喜承建。2015年4月10日,栾建军在工地干活,由于吊车司机宋记强操作不当,造成石棉瓦坠落,致使栾建军从二楼掉下摔成重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军祥明知栾春喜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建房工程交给栾春喜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况且陈军祥又雇佣没有资格证的吊车司机宋记强往房顶吊石棉瓦,因操作不当造成栾建军死亡。综上,被告陈军祥对栾建军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042.68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栾春喜签定的建房合同是民用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是定作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或者承揽人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而非定作人承担责任。死者栾建军与栾春喜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有雇主承担责任。2、五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有栾春喜和实际侵权人宋记强负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栾建军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栾春喜是实际施工的负责人,其对安全生产负有检查监督责任,由于监工、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栾建军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记强是实际侵权人,应当有起重机作业资格,由于其操作不当且无资质是造成栾建军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栾建军是登高施工人员,系特殊工种,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防护用具,不尽到安全义务,其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不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乡镇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不在要求施工队有建房资质。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二层楼房找宋记强往二楼吊楼板工程已完成,费用以全部付清,往二楼吊石棉瓦是栾春喜又和宋记强协商的,费用也是栾春喜支付。况且吊石棉瓦用的木棍也是施工队的其他人员找的,不是被告找的木棍,木棍断裂石棉瓦坠落造成栾建军掉楼死亡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组织人员将栾建军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去医院的路上与120急救车对接,并当即拿急救费200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综上,被告即没有选任过错,又尽到了抢救义务,故对受害人栾建军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栾春喜组建的农村建房施工队,栾建军是栾春喜雇佣的工人,房主陈军祥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栾春喜承建。2015年4月10日,陈军祥租用宋记强的吊板车往二楼吊装水泥板,完工后陈军祥将600元租赁费用付清。宋记强开吊板车要走时,栾春喜又和宋记强协商让往二楼吊石棉瓦,费用由栾春喜负担。在吊送石棉瓦的过程中,由于承重的木棍断裂,造成石棉瓦坠落,把正在施工的栾建军从二楼碰落摔成重伤。房主陈军祥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找车将栾建军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中途与120急救车对接。当日,陈军祥垫付医疗费12000元。栾建军经抢救无效9天后死亡。抢救期间栾建军共花费医疗费76604.6元。 原告何学英,1931年7月14日出生,系受害人栾建军之母,栾建军兄妹共6人。栾方方,2000年5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栾建军次女。原告栾帅华,男,2001年4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栾建军长子。栾建军死亡后,经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主持调解,栾春喜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180000(包含陈军祥垫付款12000元),宋记强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栾建军受雇于栾春喜的施工队给陈军祥承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石棉瓦坠落,把栾建军从二楼碰落摔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栾春喜是实际施工的负责人,其对安全生产负有检查监督责任,由于监工、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栾建军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记强是实际侵权人,应当有起重机作业资格,由于其操作不当且无资质是造成栾建军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就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栾建军是登高施工人员,系特殊工种,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防护用具,不尽到安全义务,其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军祥明知栾春喜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建房工程交给栾春喜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栾建军的死亡应负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栾建军的医疗费76604.6元,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12个月×6个月)。被赡养人生活费536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5年÷6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01.68元(6438.12元÷12个月×85个月÷2),栾建军住院9天,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364205.28元。由于栾春喜、宋记强两人已赔偿五原告420000元,被告陈军祥、受害人栾建军分别承担7.5%的责任即陈军祥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3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实际应赔付五原告款为15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负担1342元,被告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