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连、赵景辉、赵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57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海连,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刘伟,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海连,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赵景辉,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山,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连、赵景辉、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及被告李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辉、赵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海连经被告赵景辉、赵金山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7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3月20日应当支付的利息2647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赵景辉、赵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海连辩称,借款借据是被告丈夫董理亮签的,现在被告丈夫已经去世了,但是钱不是被告用的。

被告赵景辉、赵金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海连的丈夫董理亮经被告赵景辉、赵金山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7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7月22日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海连的丈夫董理亮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下余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连与董理亮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农机,还款来源以其种植和家庭收入,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海连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海连辩称借款不是他们自己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47元。被告赵景辉、赵金山为被告李海连的丈夫董理亮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赵景辉、赵金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延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行计付)。被告赵景辉、赵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李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王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