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66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汉族,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太康县。 被告袁卫兴,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孙玉华,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袁留勇,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卫兴、孙玉华、袁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兴、孙玉华、袁留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袁卫兴、孙玉华由被告袁留勇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卫兴、孙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807.40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宋春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卫兴、孙玉华、袁留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袁卫兴、孙玉华由被告袁留勇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马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办理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清偿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8807.40元。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留勇未约定保证期间。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卫兴、孙玉华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袁卫兴、孙玉华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被告袁留勇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该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袁留勇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兴、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8807.40元,本息合计38807.40元;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19元,由被告袁卫兴、孙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