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晚7时左右,原告的轿车在太康县城关镇万鹤赉门口停放,被告强行将该车拖走,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小型轿车一部(车号豫PBE315号)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7时左右,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豫PBE315、品牌型号海马牌HMC7162A小型轿车(2008年3月26日购买)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万鹤赉被被告控制。 2015年4月3日19时59分、2015年4月5日13时10分被告分别给原告之子张文辉发出信息,信息内容分别为“在不来车跟你砸了,让那女的现在就来看”;“车已砸碎,你不跟你说清楚,你最好别让我看到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有证人张文辉、张雷杰出庭作证和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文辉所发信息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经济损失不申请评估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其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豫PBE315、品牌型号海马牌HMC7162A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