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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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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生育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为了子女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有时在语言上会与原告发生分歧,但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生活中被告有的毛病以后被告会改正,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长女李某甲,2011年生育次女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给子女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二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