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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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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荣与李熠、第三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建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张新荣,女,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熠,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张新荣,女,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熠,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55834739-6。

负责人陆来忠。

第三人李建辉,男,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新荣诉被告李熠、第三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建不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李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建辉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又提出撤回该申请,业经本院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符草楼信用社取现金10万元,被告在信用社趁原告照顾小孩之际将原告取的10万元钱拿走,原告随即向其追要,被告拒绝给付并开车逃跑,原告立即报警,后符草楼派出所以不是刑事案件为由不预处理。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之弟李建辉借用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资质,为参与2014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餐(熟鸡蛋)采购项目投标。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由三个养殖场组成,原告张新荣的丈夫陆来忠是合作社推举的法人代表,合作社的账户是办理对公业务时的企业公用账户,不是陆来忠的个人账户,更不是张新荣的个人账户,合作社账户上的钱与张新荣无任何关系。投标报名成功后,被告受李建辉的委托于2014年3月14日携带在建行太康支行取出的10万元现金存入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符草楼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00000142218353745012,操作柜员:37416010),该存款现金缴款单上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该笔款立即汇入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开户行: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0000068104003806012),作为太康县2014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营养餐(熟鸡蛋)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投标结束后,该笔保证金由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返还到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太康县符草楼信用社的账户。被告与宋诗军一起于2014年4月28日到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陆来忠的养殖场,要求把该笔保证金取回,陆来忠立即给被告开一份支取10万元的现金支票,被告立即去符草楼农村信用社取该笔现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月底了,没有钱,让被告5月1日再来取。5月1日上午,被告拿着陆来忠开具的10万元现金支票和宋诗军一起再次到符草楼农村信用社取钱,见原告正在办理支取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仅有10万元的手续,被告与宋诗军向原告张新荣说,谢谢你提前来为被告取钱。办理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问被告要多少现金,被告说要10万元,随后,银行工作人员把10万元现金和原告的身份证递给被告,被告把钱收取后,把原告的身份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太康县人民法院上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提交了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张新荣取10万款的委托书,原告也认可该10万元款是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上的款,证明张新荣不是该款的所有人,张新荣明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荣是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陆来忠之妻。2014年5月1日,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以进鸡饲料为由委托原告张新荣到符草楼信用社从该合作社账户取款10万元,原告张新荣到符草楼信用社办完取款后,被告李熠以该款属自己所有将这10万元现金取走,后原告向符草楼派出所报案称李熠将10万元钱抢走,符草楼派出所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未予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第三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购买鸡饲料委托张新荣到符草楼信用社取涉案款10万元,该款从账面显示所有人为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张新荣的取款行为是一种基于委托而产生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被告以涉案的10万元款原本就属于自己为由从符草楼信用社拿走该款,是与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发生的民事活动,如若以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利返还涉案款,该权利也应由太康县鸿来玉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原告张新荣不能成为不当得利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马连红

审判员  赵红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