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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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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万某与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792号 原告安万某,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女,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安万某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792号

原告安万某,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女,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安万某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翟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经介绍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安某,双方同居期间未建立牢固感情,被告在女儿八个月大时外出打工,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安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杜某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同居前无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安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杜某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安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直至安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安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抚养至18周岁(即从2015年4月9日至2031年12月9日)共计款4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交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灵

审判员  马连红

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