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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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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与郭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岳向阳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向阳之母。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受害人岳向阳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向阳之母。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向阳之妻。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2007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向阳之长女。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200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向阳之次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先锋,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岳某某兄弟。

被告郭立成,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

原告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与被告郭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先锋,被告郭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郭立成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二环路丁字口南200米时,与原告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岳向阳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成负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岳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立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8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16.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立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因为在此次事故前受害人岳向阳已经患有尿毒症,当时发生车祸时受害人岳向阳并没有被碰到。对五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钱。

原告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医疗票据三张;5、赔偿清单一份;6、身份证及户籍卡登记表复印件八张。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郭立成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8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16.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00000元。

被告郭立成质证称,对证据1和2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岳向阳并没有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无关,因为岳向阳是在离开医院之后又回来经抢救无效才死亡的。

被告郭立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郭立成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二环路丁字口南200米时,与原告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岳向阳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成负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岳向阳无责任。被告郭立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权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受害人岳向阳出生于1982年4月10日,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均为成年人),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岳向阳因交通事故意外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故被告郭立成应依法赔偿相应的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8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元÷2=19402元,因原告仅主张18979元,故应以18979元计算丧葬费;3、因受害人岳向阳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188322元,因原告仅主张169506.8元,故应以169506.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4、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原告岳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故关于原告岳某某请求抚养费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9年÷2人+6438.12元/年÷12月×9月÷2=31385.83元,因原告仅请求28138.65元,故应以28138.65元计算,岳某某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1年÷2人+6438.12元/年÷12月×4月÷2=36482.68元,因原告仅请求32359.45元,故应以32359.45元计算,两人扶养费合计为60498.1元;5、因本案中受害人岳向阳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因本案中受害人岳向阳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住宿费7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301069.9元。本案被告郭立成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故被告郭立成首先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郭立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立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郭立成应依法承担医疗费68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他费用为(301069.9-686-110000)×70%=133268.73元,共计243954.73元。原告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其它所诉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3954.73元;

驳回原告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至本判决执行时扣除,由被告郭立成负担4716元,由原告岳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岳某某、岳某某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