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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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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欢畅与王继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姜欢畅,女,200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姜光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姜欢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姜欢畅,女,200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姜光明,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姜欢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波,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彪,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欢畅诉被告王继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欢畅法定代理人姜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被告王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继波驾驶豫PDB109号小轿车行驶到太康县板桥镇十字街南时,将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姜欢畅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继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继波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王继波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成年人过马路应当有成年人看管,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过马路没有监护人,所以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责任划分。被告王继波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王继波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继波的家人一直在照顾原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原告。被告王继波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投保被告公司交强险,并且符合规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负一定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王继波驾驶豫PDB109号小轿车行驶到太康县板桥镇十字街南时,将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姜欢畅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并分别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住院日期共计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记录载明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肱骨上段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坐骨支骨折。5、面部外伤。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卧床休息2月,指导患者床上功能锻炼。2、加强护理和营养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9561元,已全部由被告王继波垫付,王继波另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给原告。原告姜欢畅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

2015年5月11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被鉴定人姜欢畅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欢畅后期医疗费建议为10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DB10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继波,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姜欢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欢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DB1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病例医嘱中明确说明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术后卧床休息2月,故其护理期间可认定为3个月共计90天,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需要护理1个月,因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姜欢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561元(被告王继波已垫付);2、护理费3600元(30元/天×2人×30天+30元/天×1人×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39547.20元(9416元/年×20年×21%);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90108.20元,扣除被告王继波已垫付的医疗费1956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下余70097.20元。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为12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欢畅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继波已垫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647.20元,其中被告王继波已垫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予直接赔付给被告王继波。下余医疗费9561元(王继波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已支付的450元下余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营养费900元,应由被告王继波负担,共计132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欢畅各项损失共计58647.2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继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王继波赔偿原告姜欢畅各项损失共计13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由被告王继波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赵 锐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