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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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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 被告赵留东,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赵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

被告赵留东,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太康县。

被告赵永长,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勇,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敢,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马小庄行政村赵庄,系被告赵海勇之兄。

被告马有民,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住太康县五里口乡马小庄行政村马小庄。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李潇,被告赵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马有民、被告赵海勇委托代理人赵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赵留东由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担保在原告处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留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42127元,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赵永长、马有民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被告赵永长、马有民没有担保能力,被告赵永长、马有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原告和被告赵留东均未告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海勇辩称,被告赵海勇担保是在原告和被告赵留东欺骗下所为,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贷款到期至原告起诉,原告未向被告赵海勇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被告赵海勇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赵留东由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担保借原告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8‰,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7.98‰基础上加收50%。2011年8月6日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签署关于对被告赵留东贷款展期做继续担保的证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原因为资金周转紧张,展期金额45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该借款展期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本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赵留东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留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赵留东提供了借款,被告赵留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留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永长、马有民辩称的原告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被告赵永长、马有民没有担保能力,被告赵永长、马有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原告和被告赵留东均未告知的辩解;被告赵海勇辩称的被告赵海勇担保是在原告和被告赵留东欺骗下所为的辩解;因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永长、马有民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和被告赵海勇辩称的贷款到期至原告起诉,原告未向被告赵海勇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被告赵海勇的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原告与被告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载明“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和原告与被告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本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从借款展期到期日(2012年7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4年12月1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的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留东追偿。

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被告赵留东、赵永长、赵海勇、马有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程秀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