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王锦合,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玉峰,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被告王锦合、陈玉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法定代表人刘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吴建华、被告王锦合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诉称,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锦合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现华龙学校南院墙外搭建的活动板房四间,王锦合15日内无条件拆除,否则,该活动板房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王锦合没有将该活动板房拆除,该活动板房已经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对盖房行驶权力时发现被告王锦合已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陈玉峰。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二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王锦合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书属实,但被告王锦合与被告陈玉峰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玉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内,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锦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现华龙学校南院墙外搭建的活动板房四间,王锦合15日内无条件拆除,否则,该活动板房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王锦合没有拆除该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陈玉峰使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与被告王锦合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但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被告王锦合与被告陈玉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纠纷,而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告王锦合否认已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陈玉峰,故无法确认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城关轧花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海 港 审判员 郭庆人民陪审员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