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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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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烨与宋孟南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839号 原告范烨,男,汉族,1988年4月7日生,住上海市。 被告宋孟南,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范烨诉被告宋孟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孟南

(2015)西民初字839号

原告范烨,男,汉族,1988年4月7日生,住上海市。

被告宋孟南,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范烨诉被告宋孟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烨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误将人民币49123.18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原告的49123.18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9123.1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孟南缺席未答辩。

原告范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027370工行奉浦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范烨通过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存取款将其卡内现金49123.18元转出。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两份,证明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存取款机误将原告卡内现金49123.18元,转账到被告宋孟南的银行卡上。

被告宋孟南缺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孟南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027370工行奉浦支行的ATM自动存取款机,因操作不慎,误将其卡号为******银行卡上现金人民币49123.18元转入被告宋孟南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上,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付款的法定义务。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ATM自动存取款机误将其卡号为******银行卡上现金人民币49123.18元转入被告宋孟南卡号为******的银行卡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原告的49123.18元款项,该款应属不当得利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卡号为******的银行卡上的现金49123.18元返还给原告范烨。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胡素杰

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