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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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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伟与苏昱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世伟(又名王四伟),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苏昱冉,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

(2015)西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世伟(又名王四伟),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苏昱冉,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伟与被告苏昱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昱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监(2014)4116000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周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王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原审被告苏昱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苏昱冉驾驶豫P87411号农用三轮车沿周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王庄乡烟袋朱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四伟驾驶的豫P9X07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四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昱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四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5月28日,原告王四伟住入西华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髋臼骨折;4、左桡骨骨折;5、左手多指骨骨折。后行术,l、左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2、左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07年6月28日,原告之姐王巧玲与被告苏昱冉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苏昱冉一次性赔偿王四伟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及摩托车的修复费等费用共计9200元。二、双方车辆各自修复。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以后事故双方永不纠葛。当日,原告之姐王巧玲签字领取赔偿款9200元。2007年9月9日原告王四伟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因左臂丛神经损伤,进行了神经控查术。2007年10月10日进行了神经移位术。2011年2月14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施行了二次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花医疗费4170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之伤情经周口川汇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世伟因车祸致左桡骨骨折及左臂从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其现左上肢完全瘫痪,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被鉴定人王世伟因车祸致左指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50元。2012年1月11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世伟系农业户口,姐弟二人,其母李莲,1944年11月6日出生,长子王浩然,2005年12月17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苏昱冉驾驶豫P87411号农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苏昱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世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本人虽未签字,而由其亲属签字,但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接受赔偿款,事后又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此赔偿协议的追认,该赔偿协议有效。2011年2月14日原告住院检查后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还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其伤害一直未治疗终结,与被告苏昱冉的驾车撞伤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来涉及到本案原告诉请项目,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告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被告苏昱冉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是其它原因所致,原告前、后两次手术系同一部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及伤残项目下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与2007年6月28日因调解而终结,原告丧失赔偿请求权利,原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残鉴定与2007年的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2月14日住院再行二次手术,其伤害一直未治疗终结,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2011年11月14日,该鉴定意见是原告王世伟因车祸致左髋骨骨折及左臂丛神经损伤,因车祸致左指骨骨折,此后原告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0元;2、误工费,从住院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275天,275/天×20元,计5500元;3、护理费,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54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360元;6、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61%,计805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莲,1944年11月6日出生,4319.95元/年×12年×61%÷2,计15811.02元;长子王浩然,2005年12月17日出生,4319.95元/年×12年×61%÷2人,计16588.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399.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案情酌定30000元;8、鉴定费750元,以上8项共计154828.83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分别先行赔付原告8000元和5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96828.83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份额,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70%为宜,计67780.18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67780.18元。原审判决:一、被告苏昱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78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四伟负担700元,被告苏昱冉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本案中,2007年6月28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果为苏昱冉一次性赔偿王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9200元,并一次性调解结束,以后事故双方永无纠葛,该约定内容表达清楚,意思明确。法院审理该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的规定。2、该案在2012年1月11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四伟医疗费用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该案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西华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苏昱冉一次性赔偿王四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92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西华县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上述已支付的款项,未在苏昱冉应当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应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申诉人)苏昱然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