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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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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洪楷与阮石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武洪楷,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石头,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武洪楷诉被告阮石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5)西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武洪楷,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石头,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武洪楷诉被告阮石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石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阮石头承包的位于逍遥镇常村行政村的陈小檩的盖房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阮石头欠原告工钱45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阮石头支付原告工资款4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石头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阮石头欠原告工资4526元。

被告阮石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阮石头承包的位于西华县逍遥镇常村行政村的陈小檩的盖房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阮石头欠原告工钱4526元。后被告阮石头向原告打一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石头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阮石头雇佣原告为其打工,阮石头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阮石头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阮石头所打的欠条,要求被告阮石头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石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洪楷工资款4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阮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