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梁献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顺海,男。 原告梁献华诉被告吕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献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顺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打有借条,被告有烟酒店等处的34730元欠款,原告替其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为此打有欠条,两项合计5473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个人借给原告个人现金20000元,替被告还西华县烟酒店5230元,干活外架20000元,钉款7000元,后浇带打钻子2500元,共计54730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未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 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梁献华借给被告吕顺海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建工程期间,原告替被告偿还西华县烟酒店欠款5230元、干活外架20000元、钉款7000元、后浇带打钻子2500元,共计3473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及替被告还烟酒店欠款5230元、活外架20000元、钉款7000元、后浇带打钻子25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献华借款及为其偿还的烟酒欠款等共计54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吕顺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