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38号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汉族,50岁,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梁青霞,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生,住西华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58岁,住西华县,系张某某之父。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梦兰、梁青霞、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四日订婚,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女方彩礼60000元,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中,被告张某某经常对原告梁某某进行暴打,并且被告在订婚前,隐瞒精神病病史,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支付巨额彩礼,家庭欠下很多外债,因此,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说媒时我已经把张某某的精神病史情况给媒人说了,张某某是18岁得的这个病,曾经在许昌精神病院看过,生活不能自理,这个情况说媒时我也给媒人说了,当时媒人说没事,男方会做饭,同意这门亲事。订婚当天原告到我家送彩礼60000元,当时是梁某乙把这60000元钱给我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梁某某与张某某订婚时,把彩礼款60000元送给张某甲大女儿张某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订婚时的60000元彩礼款并没有交给张某乙,而是直接交给了张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四日经介绍订婚,当天梁某甲、梁某乙到被告张某甲大女儿张某乙家,后张某乙的丈夫开车拉着梁某甲、梁某乙、郭富喜及张某乙一同去张某甲家送彩礼60000元。梁某乙把这60000元钱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代收后交给张某甲。被告张某某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梁某某与张某某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某经常对原告进行暴打,无法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送给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现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张某某有精神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对于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应予以适当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现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某甲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颖 华 审 判 员 胡 素 杰 人民陪审员 侯 江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