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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生与王玉丰、杜秀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丰,男。 被告杜秀美,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王玉丰、杜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5)西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丰,男。

被告杜秀美,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王玉丰、杜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及被告王玉丰、杜秀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息,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丰辩称,该借款是杜秀美的个人行为,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秀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与王玉丰无关系,是其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传销被骗、一部分用于赌博输掉,一部分用于看病,现该款无法归还,待以后攒够资金后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一分,该款是王玉丰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杜秀美提款打条。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说是为了做生意。

被告王玉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与其无关,是杜秀美借的款,其没有安排过借款的事。

被告杜秀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异议为该借条属实,但欠条上小写多写了一个万,借款之事与王玉丰无关。借款一部分用于传销被骗、一部分用于赌博输掉,一部分用于看病,现该款无法归还,待以后攒够资金后还款。因该借款是亲属之间用款,未约定利息,用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为两至三年。

被告王玉丰、杜秀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的其真实性均不持异

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玉丰与杜秀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杜秀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秋生借现金800000元,借款时向原告李秋生打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秋生现金8000000万元(捌拾万元),”杜秀美作为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因多次要求被告清息未果,即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因二被告没有偿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秀美向原告李秋生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杜秀美辩称该借款用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为两至三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原告李秋生要求被告杜秀美返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玉丰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杜秀美的个人行为,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秀美也辩称,该借款与王玉丰无关系,其所借款项用于传销被骗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玉丰与被告杜秀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因被告杜秀美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偿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丰、杜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王玉丰、杜秀美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玉丰、杜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