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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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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与周素红、徐启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卫,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红,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启

(2015)西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王卫,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红,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启飞,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卫诉被告周素红、徐启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周素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徐启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周素红驾驶陕H09420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赵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沿公路行驶的王卫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卫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23092.74元。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素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徐启飞,经查,陕H09420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电动车也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6391.74元。

被告周素红辩称,1、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款特别约定,对原告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92.7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素红,3、本案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启飞辩称,同周素红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赔事由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强险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陕H09420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23092.74元。5、原告身份证、原告爱人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7、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920元。

被告周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张,以此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92.74元。

被告徐启飞、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素红、徐启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包含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有大量的用药是治疗椎间盘突出,保险公司保留七天的用药剥离鉴定,并请法庭依法扣除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性质是家庭经营,夫妻共同经营的在组织形式上显示为夫妻共同经营,应提供税务登记和完税证明,鉴于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予以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为连号,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我公司要求保留七天的重新鉴定时间。原告王卫、被告徐启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周素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周素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17时许,周素红驾驶陕H09420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乡赵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卫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素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23092.74元。王卫所有的两轮电动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估损总值为920元。陕H094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素红为王卫垫付医疗费8072.74元。

原告王卫系农业家庭户口。周素红系陕H0942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龚荣贵,实际车主是徐启飞。周素红与徐启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素红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周素红驾驶的陕H094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0元/天,计款2970元;3、营养费,99天×20元/天,计款198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年÷365天×99天,计款6889.86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99天,计款7722.54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7、车损费,920元;以上共计44575.14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612.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20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42.74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周素红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72.7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给予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素红。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502.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周素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启飞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评估价格鉴定有异议,但在要求保留七天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36502.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素红垫付医疗费用8072.74元。

三、被告周素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徐启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周素红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