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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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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所地太康县,现在河南第三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所地太康县,现在河南第三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26日按照农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一女孩张某某。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分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一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29日服刑期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孩,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因诈骗罪被判刑,但刑期不长,再过8个月就刑满释放,再则被告犯罪行为也没有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