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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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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年初,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2008年举办婚礼,2010年9月领取结婚证;2009年生育长子杨某甲,2011年生育双胞胎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对原告暴力相待,整天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并长期与其他女人同居,导致别人怀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某甲、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各800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意每月给付原告一个子女的抚养费800元,直到满18周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经同学介绍认识,2008年举办婚礼,2010年9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生育长子杨某甲,2011年生育双胞胎长女和次女刘某乙、刘某丙。长子杨某甲、次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长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现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抚养长子杨某甲、次女刘某丙,被告抚养长女刘某乙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抚养子女的实际状况,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抚养费差额年限为长子杨某甲从起诉之日至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一个子女的抚养费800元,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为每月800元。抚养费差额为115200元(12年×12月×800=1152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者有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甲、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长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杨某抚养费差额11520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