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李智功,男,住太康县。 被告袁海伟,男,住太康县。 原告李智功诉被告袁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功诉称,2014年9月,原告卖给被告柴油,付款后下欠柴油款30000元,被告写有欠条并付利息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海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功经营柴、汽油生意,向被告供应柴油。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油钱叁万元正﹤30000元﹥,20号还不上付2分利袁海伟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336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智功将自己经营的柴油交付给被告袁海伟,被告袁海伟即负有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李智功的义务,现被告袁海伟未及时给付原告李智功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被告如果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时还款,则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付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功货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33600元,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袁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