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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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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全与李健康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志全,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康,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男,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系李健康之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志全,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康,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男,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系李健康之子。

原告李志全诉被告李健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李健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需要建房,经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220元手工费承包了被告的建房工程。房屋一层楼板上好后,被告便找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施工。2015年6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另找一工程队继续施工。被告将原告的建筑工具及运送模板的拖斗强行扣留。现又隐匿拒不返还。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没有扣原告的四轮拖斗,是原告把拖斗放到被告家的。原告把被告的楼房盖偏10公分,是原告不愿意继续建房,被告才找其他人继续建的。被告已支付手工费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把账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李健康的亲属找原告李志全协商为被告建房。2015年5月原告带领工人开始为被告建房。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为被告建房,当建筑到一层楼板即将上完时,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停工,被告已支付原告手工费15000元。后来经协商未果,双方终止建房合同。被告将原告的驾子车2辆(1辆铁质的、1辆木质的)、吊葫芦1个、电线2根(总闸到搅拌机、总闸到吊葫芦)、开关2个、电动机1台、梁底1个、拖斗1辆、圈板18个、顶杆35根、钢丝更1条、脚手架4套、搅拌机1台(带电动机)、钢管4根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李健康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返还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被告辩称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全建筑工具:驾子车2辆(1辆铁质的、1辆木质的)、吊葫芦1个、电线2根(总闸到搅拌机、总闸到吊葫芦)、开关2个、电动机1台、梁底1个、拖斗1辆、圈板18个、顶杆35根、钢丝更1条、脚手架4套、搅拌机1台(带电动机)、钢管4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