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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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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太康县。 被告姬某某,女,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某某,男,住太康县。

被告姬某某,女,住太康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3年3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男。由于被告经常与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气,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两个女儿及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00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9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3年3月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男。现两个女儿及儿子均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