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张新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婷,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张孟松,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锦昌,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新成、张婷诉被告冯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张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张新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张婷行驶至王集乡各岗村西南角时,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二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7229元。 被告冯锦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靠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集乡各岗村西南角时(该事发地系弯道),原告骑着两轮电动车载着张婷从相对方向驶来,在原告张新成弯道超车(与其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靠道路左侧加速逆行至被告四轮车前方,被告采取紧急刹车等措施后躲避不及,致使双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王集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垫付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弯道超车且逆行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按照交通法规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30分,原告张新成骑着两轮电动车载着原告张婷沿太康县王集乡各岗行政村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集乡各岗行政村西南角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冯锦昌驾驶的“东方龙牌”农用四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冯锦昌将张新成送往王集乡卫生院检查后将其送往家中,后原告自行到龙曲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10月15日张新成家属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称张新成、张婷受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证字(2014)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由于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且当事人冯锦昌、张新成二人说法不同,故无法确定当事人冯锦昌、张新成二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2、当事人张婷无责任。 原告张新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295.52元,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肺气肿。原告张婷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623.45元,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积液;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二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新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在鉴定时支出医疗费85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6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婷本次损伤就本次鉴定所见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范围。在鉴定时支出医疗费269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新成、张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冯锦昌系“东方龙牌”农用四轮车车主,对其农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材料、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现场不存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新成、被告冯锦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双方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锦昌对其农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张新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145.52元(5295.52元+850元)、误工费11100元(222天(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007.2元(9416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张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23.45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原告张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33.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新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55.52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366.55元(10000元-3633.45元),下余788.97元(7155.52元-6366.55元)应由被告冯锦昌赔偿50%即394.49元。 原告张新成及张婷的其他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下的赔偿数额,因此均有被告冯锦昌赔偿。被告冯锦昌应赔偿原告张新成40218.24元(6366.55元+394.49元+11100元+650元+700元+16007.20元+5000元);被告冯锦昌赔偿原告张婷4933.45元(3633.45元+650元+650元)。因原告张婷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在鉴定时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969元,由原告张婷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锦昌赔偿原告张新成各项损失40218.24元。二、被告冯锦昌赔偿原告张婷各项损失4933.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成、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张新成负担486元,被告冯锦昌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