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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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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姬某某,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姬某某,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潘某男,2006年9月23日生育长女潘某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潘德生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潘某男,于2006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潘某女,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姬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姬某某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姬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离婚。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姬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属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女由原告姬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潘某男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其他所诉,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某女由原告姬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潘某男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