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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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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会、庞淼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潇,男,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海会,女,住太康县。

被告庞淼清,男,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海会、庞淼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会、庞淼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海会、庞淼清在原告所辖单位张集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途养殖,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9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海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960元,本息合计55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会、庞淼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9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会、庞淼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海会、庞淼清向原告所辖单位张集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383.36元,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利息3112.20元,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利息1516.20元,于2012年3月6日偿还利息1500.24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海会在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在2014年8月还款4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5960元。本息合计共计55960元。被告张海会与被告庞淼清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张海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谢安路支行605085102203890528账户内存款17615.39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张海会、庞淼清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会、庞淼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5960元,本息合计5596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张海会、庞淼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