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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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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善科与刘道立、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刘善科,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道立(刘道力),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凤兰,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善科诉被告刘道立、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刘善科,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刘道立(刘道力),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凤兰,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善科诉被告刘道立、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道立、王凤兰长期在原告的树林里堆放柴草和玉米秸秆,强行使用原告的土地,不打招呼,最后造成火灾,烧毁原告树木4棵。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皮使用费1000元、火灾损失9000元、树木烧后卖不成钱的损失2000元、火灾前被告围着原告的杨树放置的玉米秸秆经太阳照射自动升温蒸死原告杨树3棵价值2900元、评估后15年树木的增值价值4050元、诉讼费交通费生活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因此看病医药费2000元等9项费用272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杨树跟前堆放二捆玉米秸秆,春天地上有“杨毛”,不知道谁点燃了“杨毛”把原告家的二棵杨树烧了。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已赔偿原告二棵烧死的杨树600元钱,没有烧死的不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善科与被告刘道立、王凤兰系王集乡前进行政村刘老庄村村民。被告在原告的树林里堆放了玉米秸秆,2013年5月12日,由于他人点燃地上积存的“杨毛”,引燃了被告存放在原告树林里的玉米秸秆造成火灾,烧毁原告杨树4棵,经行政村干部调解,被告已赔偿原告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杨树4棵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12240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2700元。该鉴定作出后,原告申请对损毁杨树评估后15年树木的增值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7月14日,该公司出具声明函,对该项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声明函、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树林里堆放玉米秸秆,导致火灾烧毁原告树木,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经鉴定为27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原告其他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道立、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善科杨树损失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曹英时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