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李雅丽,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增先,男,住太康县。 被告娄建康,男,住太康县。 原告李雅丽诉被告王增先、娄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先、娄建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增先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做生意用,被告娄建康做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愿还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增先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娄建康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增先向原告李雅丽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增先应予清偿,被告娄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增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雅丽借款70000元。被告娄建康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