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仝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某某,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仝某某与被告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爷爷仝某某在世时合法取得仝庄自然村面积为4分5厘的宅基一处。1990年仝某某去世,原告父母继承该宅基并居住此地,盖有6间房屋。原告父母先后去世,2013年8月20日原告母亲费某某留有遗嘱一份,其房屋及宅基由三个女儿及次子仝某某继承,长子不再享有继承权。原告母亲2014年农历9月20日去世,现遗嘱生效。仝某某继承的宅基转让给了马某某。被告仝某某2014年12月19日扒掉原告房继承房屋3间,在原告宅基上建房,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宅基是被告的宅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为同胞兄妹,其母亲费某某生育有三个女儿和两个儿子,被告仝某某为长子。原告马某某、仝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仝某某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户主为仝某某二哥仝某某。诉争土地上有两个填发时间均为1990年8月21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户主分别为仝某某和仝某某且两份证书位置标注重叠。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二原告以其二哥仝某某的宅基证起诉被告仝某某,明显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再者二原告提供的宅基证与被告提供的宅基证有部分重叠,而土地的分配与确权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