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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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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郝某某,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某某,女,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是二婚,原告带一个女孩。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7月21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某男,孩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还打原告带来的女孩。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一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被子六床、单子四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立马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共同分割,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结三次婚;有共同债务4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仪式结婚,于2014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曾有婚史,原告带一女儿到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农历7月21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某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原告已卖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已全部拉走。

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自家厨房拿一把菜刀朝被告头上砍四刀,经鉴定,被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太康县符草楼镇黄王行政村证明、照片、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都曾有不幸的婚史,本应十分珍惜现有的婚姻,但原、被告婚后却经常生气,更甚,原告在争吵中持刀将被告砍致轻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王某男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王某男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80元为宜,所以,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36900元=205个月×180元/月。因原告已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已卖掉,所以,原、被告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借其姐姐和妹妹的47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6900元。

三,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项之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