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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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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贾某某,女,住太康县。 被告郭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某某,女,住太康县。

被告郭某某,男,住太康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9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郭某女,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近5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女、次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郭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大儿子马上就结婚了,如果离婚,大儿子的婚事马上退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郭某女,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郭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贾艳霞与被告郭来新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