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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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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董大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某某,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董大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甲,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郭某乙,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郭某某之父。

被告谢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郭某某之母。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甲郭某乙、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董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5时,被告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朱口镇张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口镇张胡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谢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的父母未能尽到法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86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郭某甲也受伤了,有药条和住院证清单等东西证明。原告原来就有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拿出当事人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证据证明。对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不认可。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驾驶者是原告的侄子,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被告郭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朱口镇张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口镇张胡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谢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某某、被告郭某甲各自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证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高血压症。出院时情况:转上级医院。出院时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2、复查x光线,不适随诊。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561.88元。原告谢某某在太康县朱口中心卫生院复查费用30元,交通费140元。被告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所驾驶摩托车车主,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计费清单、太康县朱口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损害。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谢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谢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甲驾驶应投而未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郭某甲对原告谢某某损失的赔付比例以60%为宜。原告谢某某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5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5891.88元。减去优先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3535元。对原告谢某某要求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诊断费1731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未独立生活,被告郭某乙、谢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和摩托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3535元;被告郭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予以缓交,由原告负担147元(待执行时扣回),由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