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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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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生与王金忠、张光辉、陈计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许永生,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忠,又名王军,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光辉,男,汉族,个体医生,住太康县 被告陈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许永生,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忠,又名王军,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光辉,男,汉族,个体医生,住太康县

被告陈计划,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许永生诉被告王金忠光辉、陈计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光辉、陈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农村建筑队领队,在被告陈计划、张光辉的介绍下于2014年9月承建了被告王金忠的房屋,约定每平方米230元手工费,一层上楼板时给工价30%、二层上楼板时给工价30%、瓦做好时给工价30%、剩余的10%在完工时结清。原告要求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光辉、陈计划担保工程款按照约定给付,如不按约定给付,由其二人给付。

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工价应为667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金忠一拖再拖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王金忠支付40000元工钱。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钱,原告停工,被告张光辉、陈计划多次找原告要求开工,并承诺如果王金忠不支付工钱,由其二人支付。因此被告张光辉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现被告的房屋已经建成,被告尚欠原告26700元的手工费未支付。另外,原告在被告王金忠家拆卸脚手架发现丢失部分建筑工具价值2000余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6700元、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王金忠未答辩。

被告张光辉辩称,王金忠的房子是原告建的,房子建筑中间原告与王金忠闹矛盾是我从中协调的。45000元以内的活王金忠已经结清,剩下23000元的活原告没有干,楼上楼下粉完及粘地板砖给10000元、拉墙头及下余的活干完给剩余的13000元。结果剩下的活原告干了楼上的活,没有干楼下的活,所以被告没有给钱。原告欠条是我打的,他没有干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架子经我的手从被告王金忠处已经拉走。

被告陈计划辩称,我是跟着原告干活的,王金忠与我有亲戚(王金忠是我表叔)。建到中间许永生给王金忠要工钱,王金忠外出找钱,当时已经给了45000元。我给王金忠电话联系后,我给许永生说该干成干了,要不来钱我去要。结果许永生干了2天就不干了。后来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农村建筑队领队,被告陈计划系原告所领建筑队工人。经被告张光辉介绍,2014年9月原告许永生为被告王金忠建楼房。约定工钱每平方米230元,该楼房二层,面积为290平方米。当原告许永生为被告王金忠建筑楼房到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原告与被告王金忠因支付工钱、建筑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许永生停工。经被告张光辉调解,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光辉给原告许永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永生哥壹万元正梅岗卫生所张光辉2014.12.15”。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王金忠建房,后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许永生停工。剩余未完工的被告王金忠另找他人建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永生承建被告王金忠的房屋,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建房面积、劳务费的数额、竣工时间、房屋质量要求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双方口头约定应当有证人作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267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光辉虽给原告许永生打了欠条,该楼房工程款实际为被告王金忠所欠,原告除了提交被告张光辉书写的10000元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张光辉虽然说此10000元欠条是打条后继续建房才应当给付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小于书证的效力,原告确实给被告王金忠建了房子,被告王金忠是实际受益人,被告王金忠应当给付原告许永生10000元劳务报酬。被告张光辉是介绍人,被告陈计划是王金忠的雇工,被告张光辉、陈计划的行为是为了促成原告为被告王金忠建房,不具有付款担保性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光辉、陈计划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被告王金忠家脚手架丢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查无实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光辉主张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因其不是房主,且房主即未到庭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许永生劳务报酬10000元。

驳回原告许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许永生负担300元、被告王金忠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