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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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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杰与常某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许某杰,男。 被告常某杰,女。 原告许某杰诉被告常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许某杰,男。

被告常某杰,女。

原告许某杰诉被告常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53000元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过错在原告,原、被告还能够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杰与被告常某杰于1999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长女许某萌,2008年8月13日生育次女许某慧,2011年10月2日生育长子许浩宇,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杰与被告常某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