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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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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2006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甲,2010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分居三年多,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李某某,被告抚养儿子李某某、李某某,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2006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甲,2010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时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和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婚生长子李某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2012)太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良好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出现感情问题夫妻双方应慎重处理、积极化解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时间至今已达2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李某某已年满十周岁且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长女李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次子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次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60元为宜,长子李某的抚养费为9600元,次子李某甲抚养费为17440元,长女李某乙抚养费为25120元,经折抵后,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为1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子李某、长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172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鹏

审判员 李忠良

审判员 张中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