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该社职工。 被告武焕中,男。 被告张艳芳,女。 被告王光亚,男。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焕中、张艳芳、王光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武焕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王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焕中在原告所辖芝麻洼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自贷款之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34元,2015年元月28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武焕中辩称,被告没有见这个贷款,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贷款是委托他人办理的。 被告张艳芳、王光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焕中与被告张艳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焕中、张艳芳在原告所辖芝麻洼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光亚对该笔贷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承诺。2013年4月9日前的贷款利息已清偿,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武焕中欠原告本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焕中、张艳芳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焕中、张艳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武焕中、张艳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亚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面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其保证期限应为借款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焕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34元(截止到2015年元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武焕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郭良勇 审判员 时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