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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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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某某确认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锦礼,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锦礼,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医师,系被告宋某某。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某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1日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时勇,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12日,程楼行政村支部书记王西康在群众不知情,且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港李村铁路以东与106国道之间,港李中学乡间路以南、李继贤承包的程楼行政村土地以北的土地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来,被告在上述争议土地上建设了港李精神病医院,并对该片土地使用至今。现程楼行政村主张上述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以《协议书》第(2)条永久性转让上述土地为依据,主张上述土地归被告所有,为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举行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但该协议并没有经村民大会表决,也没有经过老冢镇政府批准,且租赁土地的用途发生了改变。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1、本案协议所涉地块开发使用前是集体荒地,被告具有经营使用权。此块地是由原港李和大程楼两个行政村共有的林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林场改建成砖瓦场取土,造成坑洼不平。原港李行政村支书李继贤挖鱼塘养鱼,由于渗水没有养成,造成几十年荒草凄凄,灌木丛生。被告宋某某系两个行政村的赤足医生,为了方便群众将卫生室扩建成精神病门诊。与当时的大程楼行政村支书王西康商议,将大程楼行政村的荒地转让给精神病门诊经营,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国务院农村集体荒地》规定,农村集体荒地谁开发,谁使用,根据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相互分离,被告对这块地具有经营使用权;2、村卫生室是为两个行政村村民的服务基层卫生公益组织,现在仍为两个村的村民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开发建设使用这块地是合法、合理的;3、当时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王西康等人有权代表村集体意见,因未王西康任程楼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是一级基层组织,是由乡党委委任的具体代表资格的。他们代表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为了集体荒地不再闲置,有人开发利用,并为村民的健康服务,是符合群众根本利益和需要的,也是合法、合理、有效的;4、此块坑塘十几年来,被告宋某某雇佣了几十人,十几台拖拉机拉土填平的,连续干了三年多才形成这块土地平整,院落宽敞的医疗机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神,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当时村支书、村主任、或基层乡干部和被告有几个知晓《土地管理法》的,更没有在基层实施,他们是按照几千年来的乡规民约,按照平等、自愿、有利、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签订的,因此,无论从内容上,形式上都是合法、合理、有效的。

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证人张锦春、张夫堂、张兴堂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本案所涉2000年3月12日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宋某某针对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边界问题是四亩地,南边是徐村的耕地,当时是洼坑,不是耕地,是烧砖瓦留下的大坑,后被李继贤挖成鱼塘。证人有作伪证的情况,签协议是村领导班子商议以后形成的协议。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23号的收到条一份;2、1995年7月的临时用地许可证一份;3、两页流水账单;4、2013年2月20日周口市卫生局文件两张(复印件)。5、张运中、张建设证明一份;6、宋某某的证明一份;7、程楼村党支部证明一份;8、协议书一份。9、土地使用证;10、张金瑞证言;11、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效公司说明一份;12、李兴焕证言;13、宋佳顺证言;14、李如振证明。

证明目的:证据5和7证明当时他们是党支部成员,具有代表意见。证据6、9、10、11、12、13、14证明这块地的属性。证明当时的现金交付证据。

原告程楼村民委员会针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宋某某的证明有异议,仅仅是对卫生室的陈述,不能证明协议合法有效,该证明也没有显示双方签协议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乡政府审批。村党支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系。对张云中、张建设的证言不予认可,因未到庭作证。对协议书无异议,证明双方签的协议是集体土地买卖协议。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四至不清,显示宋某某使用的土地是港李村的,面积700多平米。对张金瑞证明有异议,因没有出庭。对周口市颍河岩土工程有效公司的说明有异议,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勘查。对三份证言不予认可。临时用地许可证只是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必须返还土地,四至不清,并且非本案争议土地。关于周口市卫生局两个文件仅仅是行政机关的批复文件,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土管等部门许可其建立开设精神病院的相关批准文件,并且该证据于本案审理的证据焦点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收款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直接证明双方签署的协议实际为集体土地买卖协议。对填坑款条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存在填土的证明。对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大坑,也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填土的事实,另外由于三个证人均参加庭审,所以对其书写的证言无法核实。对张锦瑞证言因其未到庭对其证明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2015年5月20日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了村民会议及代表会议的同意。对2015年6月5日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宋某某从医的经过,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村民会议及代表会议的同意和乡政府的批准,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坑塘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