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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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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教师,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某变更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教师,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2日生育长子王颂,2012年7月5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王颂由被告林某某抚养。现因被告以谈了男朋友并经营生意为由,不愿继续抚养孩子,致使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儿子王颂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并以每年200元递增。3、判令以被告为投保人的两份人寿保险,将受益人更改为儿子王颂。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追要王颂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35000元。6、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44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根据离婚协议,对儿子有抚养权,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抚养费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且双方是农村户口,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3、关于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对原告的三、四项请求予以驳回。4、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追要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追要的事实和理由,对追加的第二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2日生育长子王颂,2012年7月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王颂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孩子抚养和保险事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照片、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儿子王颂的抚养已作了明确约定,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理由,不应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任一情形,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保险受益人及其他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