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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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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锋与王参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王克锋,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参军(又名王中文),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王克锋,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参军(又名王中文),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克锋与被告王参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锋、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王参军、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上旬,被告乘原告去周口办事之机,偷偷将原告大门前的四颗成才杨树伐掉并出卖。现被告既不给原告补栽树苗,又不赔偿原告树木款,经行政村调解无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原告补栽四棵杨树苗,另赔偿四棵成才杨树的损失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村里修路需要,伐掉了四棵杨树,其中两棵属原告王克俊所有,另外两棵是在道路上自发生长的无主树,无主树应归村里所有,与原告无关,四棵树共计卖了120元,原告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参军以修路为名,将原告宅基地前面的四棵杨树伐掉,并以120元的价格出卖。2015年3月16日,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根据原告的报案出警,勘验了现场,调查了被告,并绘制了现场图。被告在森林公安局陈述,2015年3月14日,其为了村里修路伐掉四棵杨树(根茎分别为16cm、15cm、17cm、胸径为27cm),其中一棵杨树(胸径27cm)属于王克俊所有,其余三棵杨树属原告所有。事后,原、被告就补栽树苗和树木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伐掉的四棵杨树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四棵杨树总价值为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但无每棵杨树的单价鉴定。原告未提供四棵杨树生长地使用权归属的证明。

另本院到现场查看与太康县森林公安局绘制的现场图一致,未另行制作勘验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森林公安局档案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破坏。原告称被告盗伐的四颗杨树(根茎分别为16cm、15cm、17cm、胸径为27cm)归其所有,但案外人王克俊称根茎为17cm、胸径为27cm的两棵杨树归其所有。因根茎17cm、胸径27cm的两棵杨树所有权与第三人存在争议,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待这两棵杨树所有权确认后可另行处理。所以本院确认根茎分别为16cm、15cm的两棵杨树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茎为16cm、15cm两棵杨树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结论未对每棵杨树的单价出据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树木根、胸径推断出的体积,酌定根茎为16cm、15cm两棵杨树价值为138元。因原告未提供对生长杨树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栽杨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盗伐杨树的价值不予认可,致使原告为确定被伐杨树的价值垫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申请鉴定费用。又因原告申请鉴定的杨树超出了能够确权的范围,所以,原告其对鉴定的申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承担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克锋所有的根茎分别为16cm、15cm两颗杨树损失138元;

被告王参军给付原告王克锋鉴定费7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